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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十大经典案例(三)——赡养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孙玺淳  时间:2015-12-10

      (一)基本案情

  韩女士与其丈夫王先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王凯,次子王璇,小女儿王丽。19XX 年X 月,王先生与长子王凯、次子王璇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王凯扶养母亲,次子王璇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5元。”王先生于20XX年X月去世后,次子王璇对王先生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韩女士独自生活。20XX年X月,韩女士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王璇生活,长子王凯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王凯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王璇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王凯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王凯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王丽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女士的长子王凯和次子王璇虽然于19XX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王璇、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韩女士自己每月有23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王璇照顾,故判决原告韩女士随次子王璇生活,长子王凯每月给付赡养费700元,长子王凯承担原告韩女士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王璇、小女儿王丽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王璇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王璇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就韩女士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韩女士表示愿意随次子王璇生活,而次子王璇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王璇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王凯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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