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拆违代拆迁”已经逐渐成为拆迁部门面临“拆不掉”“谈不妥”情况时,最常用的拆迁套路和惯用伎俩。为加快征收进程,随意将合法房屋定性为“违法建筑”,作出违建认定书,或者直接实施强拆的行为,强拆后又以违建不补偿为借口逃避自己的补偿赔偿责任,这合法吗?当然不!近期蓝秦律师在代理的此类强拆案件中,又获一胜诉判决。
一、案情简介
2001年起,为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富裕农民,莲花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作出决定,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将村内集体非耕地出租给村民养殖奶牛,建成养殖小区,并依法办理了奶牛养殖的经营手续。2003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此养殖小区内建设牛棚及养殖看护房,共占地2.4亩,原告对其享有合法权益。
2021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房屋外张贴《权利义务告知书》及4号《限期拆除决定》。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陈述和申辩意见》并针对4号限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1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催告通知书》,原告再次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交给被告。
2021年5月1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房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建,决定于2021年5月6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21年5月5日,原告就该强拆决定向桂花区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5月6日,被告自行撤销了4号限拆决定并重新作出39号限拆决定。2021年5月7日,原告就该39号限拆决定向桂花区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5月9日,被告再次作出《催告通知书》,限原告接到催告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2021年5月10日,原告就该《催告通知书》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提交了原告就强拆决定以及限拆决定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2021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房屋外张贴《强制拆除决定公告》,载明限期原告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日内拆除房屋,否则将于当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简直荒唐至极。原告立即提起诉讼。
2021年5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就其强拆行为向桂花区法院起诉。
二、案件分析
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属于违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前,已经经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批准。整个涉案养殖小区在建设时是有政府大力支持的,被上诉人为所有养殖户提供了贷款支持,而县政府则拨款为养殖户建设透视围栏。被告称原告缺少规划许可手续,但实际上原告房屋处于设施农用地,不是“建设用地”,不属于规划许可的范围,所以,位于设施农用地上的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本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属于违建继而实施强制拆除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其次,被告在立案调查时,称原告建设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却称原告是缺少规划文件,前后理由明显不一致,并且,《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属于国家实行的土地制度,而并非被告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依据,也并非被告实施强拆行为的职权依据。
最后,原告在被告作出的催告书载明的期限内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告知被告原告已经针对《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提起了诉讼,也提供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案件已经被立案受理的情况下,被告依然不予理会,实施本案强拆行为,明显违法。另外,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限原告在1日内自行拆除房屋,也根本不具有可实施性,其实施强拆的过程中也未让原告自行腾退物品,更未让原告签字确认,程序严重违法。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在原告已经就限拆决定及强拆决定提起诉讼并已经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实施强制拆除,明显违法,故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四、案件总结
本案中,原告房屋并不属于违法建设,更不存在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情形,被告对于该事实本身调查不清就作出了一系列的限拆决定、强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已经就限拆决定及强拆决定提起了诉讼,并多次告知被告这一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没有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或回应,更是对原告诉讼行为视而不见,不顾一切实施强拆行为,实属违法。
需要提醒您,很多房屋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或者多方面原因,未能或者无法办理规划手续,但即便如此,行政机关也不能“一刀切”的将房屋直接认定成违法建设继而实施强制拆除。如果您的房屋也遭到了违法强拆,或者遇到“拆违代拆迁”,一定要及时维权,为自己争取合理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