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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协商就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30

首先我们可以告诉大家这是绝对不合法的,接下来我们就要讲一下这种行为为什么不合法,以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有哪些前提条件,以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我们需要仔细检查哪些。

 

首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的大前提,是要先有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确定的关于给被征收方的房屋补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他们所依据的都是该补偿方案,而征收补偿方案又仅仅是房屋征收决定其中的一个部分,因此,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一个大前提,那就是一定要先有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点,在满足大前提的情况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可见,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小前提,简单而言就是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方跟房屋征收部门谈不拢达不成协议,那么此时,房屋征收部门要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征收补偿方案来作出该补偿决定。也就是说,一定要有房屋征收部门先跟被拆迁方谈,只有在规定期限内谈不拢,市县级政府才可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否则就是违法。

 

第三点,也是大家容易忽视的一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什么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大家要注意,在第二十五条中所例举的事项,在实践中如果被拆迁方具有应当得到其中补偿的身份,那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里应当都要有,只能多不能少,同时还要“公平”,在实践中,如果该决定书给的补偿过低不合理,那么就属于违反本条所规定的的“公平”原则,大家就可以据此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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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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