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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为保障农民权益新增了哪些内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2-23

新《土地管理法》的修正前,原有的《土地管理法》许多规定因为社会的发展,显然已经脱离了实际生活而产生了滞后性,而这就让地方拟定自己的细则规定。原有的《土地管理法》的原则性规定相对简单,而许多《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身所应当具有的原则仅存续在理论上,也并没有在法律中宣明,因此地方政府制定的细化规定有时候就会产生忽视农民的利益、征收程序简陋粗暴、补偿不充分不完善等种种问题。而在新《土地管理法》中则对这些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补充了许多程序细节,严格了地方政府的职责,明示了许多农民享有的权利,将一些原仅存续于法学理论上的原则,具体到了新《土地管理法》中的法条中来,对地方政府的细则制定起到了约束的作用,使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要依照新《土地管理法》的明确要求,通过严格征收的法律程序、约束政府权力达到切实保障农民的利益的目的。

 

一、细化了保护耕地的规定

 

现今很多地方政府,为了政绩工程征地后大兴土木工程,挤占了不少耕地,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征地中存在的矛盾也凸显了出来,全国开发区规划面积已达3.5万平方公里,圈占的耕地有43%闲置,不仅浪费了我国宝贵的耕地资源,而且因为在征地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农民的利益,利用法律的空白在实质上进行不公平的补偿,损害农民的利益一些地方甚至把农民的土地当作摇钱树,违法违规征地事件层出不穷。

在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完善细化,增添了如“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文字,防止了过去地方政府在征收耕地拿到巨额资金后,弥补开垦耕地保量不保质,让失去耕地的农民受到二次伤害。

同时,在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将“基本农田”更名为“永久基本农田”,增添的“永久”二字证明了国家保障耕地的决心,“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则是严格了地方政府的责任,不仅要将永久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并且要纳入国家数据库,同时要求地方乡镇政府要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同时设立保护标志,全方位地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信息公诸于社会,国家严管,社会监督,共同保障耕地,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利益。

最后,新法增添了一个全新的内容作为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我们可以看到,哪怕是国家能源、交通、水里、军事不得不占用基本农田,尚且需要国务院批准,举重以明轻,地方政府更不可巧立名目规避正当征收程序,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让被征地农民心里有底、睡得踏实、权利有保障。

 

 

二、明确公共利益范围,防止地方政府伪借“公共利益”之名侵犯农民权益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当让位于公共利益,这一点是没问题的,但是我国土地管理法此次修正之前,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的公共利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也给许多征收方留下了钻空子的空间,老百姓听到了征收方说公共利益时也往往被唬得一脸懵逼,被迫就范服从,那么此次修法,在第四十五条增添了如下内容: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确定了公共利益的定义和范围,以及在末款特别强调了两项建设活动的法定程序,从根本上让公共利益回归其本质,真正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成为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的挡箭牌,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压实地方政府履责程序

   

   在修法之前,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哪怕自己的权益被征收方侵害了,但因为无从知道地方政府有什么违法之处,受了委屈也只能自己扛着。但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地方政府的法定职责进行了完善细化,将权力暴露在阳光下,第四十七条由修正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和四十八条合并,并额外增添了部分细化内容而成,新增的规定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新法将一些法理上原则性的内容进行了实质的规定,避免了地方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避实就虚欺上瞒下,“应当——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召开听证会……足额到位”,同时新法还将个别被征收人无法与政府达成协议的情况进行了特别规定,要求地方政府必须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将老百姓的问题反馈到上级,防止了地方政府舞弊又让农民的情况得以上达,牢固保障了农民的利益。末款,更是将前述各种规定进行了程序化,没有完成这些程序那么政府征地就是违法的,我们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者复议来维权的。

 

四、允许有偿退出宅基地

  

 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中我们看到只有规划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才可以入市,一方面可以让农民将闲置的宅基地作为财富增长点,另一方面通过在放松土地入市的同时收紧相应的保障规定,要求退出宅基地的前提是农民【自愿】,不得强迫或者巧立名目逼迫,并在法律责任规定了相应处罚措施。

 

 

 

五、将充分保障农民利益的原则落实到法律条款

 

保障农民的利益,说出来容易但做起来往往并不是这样,地方政府与民争利的现象层出不穷,而当有人质疑征收方没有按照原则保障农民的利益时,征收方一句“我们是依法办事的,该给的都给了,我们是保障农民利益的,是你们太贪”,正因为法律原则适用的弹性,让广大农民朋友在土地征收中往往感受不到相应的保障,所以本次修正在很多条款里将一些原则性的精神落实到了法律条款中,让广大农民朋友心里有底,以后维权更是有法可依。

新《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第四十八条第一、二、四款

第一款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款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款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补偿要公平合理,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保障了农民不会因征地而陷入贫穷,同时要关怀被征地农民未来的日子怎么过,要给农民相应的保障和帮助;同时,第二款【及时足额】四个字,严格要求了补偿款给付的时间,不得拖延时间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并且要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保做好相应的安排工作;最后,在本法中强调了迁补偿后搬迁,并明确规定了【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让农民不能因为征收而吃苦,要让广大的农民朋友生活有保障,未来的日子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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