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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高院判例:行政机关,举证是你的问题,你必须要解决!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1-24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地方政府因为征收补偿问题和老百姓谈不拢,于是就表面哄住老百姓,好酒好菜招待着,背后趁着老百姓不在家直接开挖掘机进来把老百姓房子推了——强拆?偷拆?误拆?反正拆房子的理由总是有的,但是“偷拆”或者不明身份人员强拆,这个违法行为特殊之处在于,老百姓大多数时候不能确定是谁干的,告都不知道告谁,那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今天,我们就给大家讲解一则河南高院的判例,看看行政机关是如何裁判的。

 

 

一、案例简介

 

张某一审诉称,张某为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马庄村村民,在村内建有一处房屋用于自住。

因周口华耀城建设项目,张某房屋周围陆续被拆除,但因其未与川汇区政府就房屋补偿及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故尚未完成搬迁工作。

2016年10月12日,川汇区政府及城北分局在未经任何通知、公告的情况下直接带人对张某该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张某认为此违法拆除行为直接导致其房屋损毁并导致其与家人的生活用品均被砸毁,给张某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依法判决川汇区政府及城北分局于2016年10月12日强制拆除张某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费用由川汇区政府及城北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条第(三)项  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就张某诉称川汇区政府、城北分局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川汇区政府、城北分局均予以否认,均称没有参与强制拆除。

张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被强制拆除是川汇区政府、城北分局所实施。

张某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

 

 

二、案件分析

 

     本案案情简单梳理是这样:

    补偿协议没谈妥——被告突击强拆张某房子——张某起诉——被告双双否认是自己干的——张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强拆的——法院裁定驳回张某起诉。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老百姓,被告是行政机关,一方是无权无势的个体,除了被诉行政行为给他们生活带来的影响,老百姓还有其他生活事务要处理,想让老百姓像法律专业人士一样去把证据做的十全十美、面面俱到是很难的;另一方是行政机关,其内部各个机关数目众多,更是不乏处理法律事务的专门部门,在行政诉讼中他们所需搜集的证据往往就是他们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因此,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让老百姓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行政法中让行政机关承担了更多的举证责任,留给老百姓需要举证的事项可谓是少之又少。但是在本案中,就属于老百姓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于是机械地适用法条,直接裁定驳回张某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张某因为强拆事发突然,肯定是难以将证据准备全面的,如果都像一审法院这样裁判,那行政机关岂不是只要戴好面罩强拆就好了?到时候老百姓证据不足,维权都维不了,行政机关一点违法成本都没有,这样对吗?

 

 

三、法律分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三十七条虽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但是可以看出法律的内在精神,即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老百姓作为个体,没有全天候的监控仪器、没有值班站岗的保卫人员、更没有强拆人员的登记簿,面对事发突然的突击强拆,怎么可能做到将证据做到十全十美?何况行政机关必然是有备而来,怎么可能轻易让老百姓发现他们到底是哪个机构的人?特殊情况理应特殊对待,否则如果机械适用第四十九条,那以后征收方个个都化身“蒙面歹徒”,拆了房子老百姓却没法追究他们法律责任,没有丝毫违法成本,让征收中本就牺牲个人利益的老百姓再次遭到损失,这将是一个很讽刺的事情,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尽管看起来是适用法律,但其实是违背法律精神的。

 

 

四、豫高院裁定

 

 

 本院认为,张某起诉请求确认川汇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应当承担川汇区政府实施强拆行为的举证责任,但由于涉案的强拆行为是在未被告知、被强拆人未作准备的情况下突然进行的,此时要求被强拆人履行完善的举证责任不具有合理性,被强拆人只需穷尽举证义务,即应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不必要求其所举证据无遗漏地再现既往的事实。

本案张某为证明川汇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提供了现场录像、报警录音、川汇区政务网新闻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虽不能反映拆除行为完整的准备及实施过程、实施人员,但基本可以证明川汇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基于此,举证责任应向川汇区政府转移,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川汇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了本案被诉的拆除行为。

一审认为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川汇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初2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总结

 

根据对案件的分析以及二审法院裁定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二审裁定是公平且正义、并且合乎行政法法律精神的。行政机关在自己官网上发的所谓“整治”新闻,以及现场的拍照、录像,这些都是老百姓面对突击强拆所能够搜集到的全部证据,因此举证责任此时理应转移至行政机关一方,此时举证责任是行政机关一方的责任,他们必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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